(2015)吴江执字第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度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学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度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学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4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度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奎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学明。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董事长。原告苏州市度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度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7072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间于每月前各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4131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9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9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度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2104元,执行费563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33163),本院另案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4147万元)且首封法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12)第1800524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阶段查封至2016年9月28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1434万元)。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同一宗地范围内,分别由不同法院首先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上述查封,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目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喆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