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益纯、李育纯与贺敏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纯,李育纯,贺敏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李益纯。原告李育纯。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敏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益纯、李育纯与被告贺敏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舒湘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纯、李育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贺敏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纯、李育纯诉称:原告李益纯、李育纯系李梅香之子。2015年10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贺敏橄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搭乘贺江浩从双峰县城驶往石牛方向行驶,在行经双峰县城往石牛公路永丰镇金田村地段时,遇前方行驶由李仁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被告贺敏橄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超越电动三轮车与之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K×××××两轮摩托乘员贺江浩受伤,三轮电动车搭乘人员李梅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敏橄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敏橄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李益纯、李育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梅香死亡的损失122000元,被告贺敏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益纯、李育纯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4、被告贺敏橄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查询信息;5、李梅香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6、湘雅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双峰中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7、车费税务发票;被告贺敏橄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7万元给死者家属。被告贺敏橄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辩称,被告贺敏橄驾驶的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贺敏橄系无证驾驶,被告保留追偿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人贺敏橄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一、本案受害人李梅香(女,1952年1月28日生)系原告原告李益纯、李育纯之母。2015年10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贺敏橄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搭乘贺江浩从双峰县城往石牛方向行驶,在行经双峰县城往石牛公路永丰镇金田村地段时,遇前方行驶由李仁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被告贺敏橄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超越电动三轮车与之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K×××××两轮摩托乘员贺江浩受伤,三轮电动车搭乘人员李梅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2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贺敏橄无证驾车,遇前方车辆左转弯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仁伯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梅香无责任;4、贺江浩无责任;二、被告贺敏橄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原告李益纯、李育纯与被告贺敏橄在2015年10月28日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贺敏橄先赔偿因李梅香死亡的损失7万元,因贺敏橄所驾驶的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剩余损失由受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取得。四、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李仁伯系死者李梅香之夫,××去世。五、被告贺敏橄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益纯、李育纯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李益纯、李育纯因受害人李梅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10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李梅香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故原告李益纯、李育纯因李梅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17年=171020元;因两原告与被告贺敏橄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对死亡伤残赔偿金仅提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金额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益纯、李育纯因李梅香死亡发生的医药费18870.83元。两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18870.83元,因两原告与被告贺敏橄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对医疗费仅提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金额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李益纯、李育纯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益纯、李育纯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贺敏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敏橄依法应对李梅香死亡所造成原告李益纯、李育纯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敏橄驾驶的湘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梅香不是湘K×××××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益纯、李育纯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被告贺敏橄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益纯、李育纯因李梅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益纯、李育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益纯、李育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