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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8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贾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36000元,剩下14000元未还,并口头约定在2015年5月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担保人贾某”。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36000元,尚欠14000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还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相应借据为凭,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全部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150元,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