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宁伟与邓建国,冉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伟,邓建国,冉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60号原告张宁伟,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国,男,生于1952年1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冉小玲,女,生于1962年6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张宁伟诉被告邓建国、冉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伟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8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口头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一个月,且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其利息54000.00元,共计35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建国辩称,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为1%-1.5%,因其经营的梁平新盛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还款,但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该款项是其个人债务,现在偿还有困难,只有等煤厂事故处理完了之后偿还,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冉小玲辩称,邓建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然是在其与邓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先并不知道,也没有与其商量,该债务与其无关,没有义务还款。借钱该还,且已经偿还了2万元,此笔借款是用于新盛煤业公司,该公司正在清理,等煤厂的事情处理完后,就用该煤厂的钱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经原告张宁伟与被告邓建国口头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还款,仅于2015年4月8日由邓建国向张宁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宁伟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5000.00元,其余款项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诉讼中,被告冉小玲于2016年4月5日偿还原告10万元,共计还款11.5万元。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原件2张、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国向原告张宁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且二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邓建国收到该款项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12万元,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而现原告仅承认收到被告还款115000.00元,因此只能确认被告已还款项金额为115000元,尚欠借款1850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有口头约定,但原告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邓建国抗辩称为月利率1%-1.5%,因此可以确认为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冉小玲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1999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即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邓建国与冉小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冉小玲辩称,该借款并不知道,邓建国没有与其商量,且该款是用于新盛煤业公司,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张宁伟与邓建国明确约定为邓建国的个人债务,以及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二被告有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张宁伟作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冉小玲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冉小玲应对本案中邓建国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建国、冉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