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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亚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亚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亚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潘亚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胡襄镇孙庙村西超市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某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发生刮擦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并滑行至道路北侧,与在道路北侧停留的行人冯桂真、张某相继发生碰撞,造成潘亚华及行人冯桂真、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验鉴定潘亚华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潘亚华与潘某、冯桂真、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潘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亚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亚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亚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亚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