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39号原告叶某甲,男,200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乙,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叶某乙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3年9月。因原告现已就读小学,日常费用也相应增加,每月抚养费500元已不足原告的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乙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2、被告叶某乙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并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某乙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叶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于2004年4月3日出生,系王某和被告叶某乙的婚生子,2011年4月20日,王某与叶某乙在东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叶某甲由其母亲王某暂时抚养,抚养期间,被告叶某乙必须每月支付抚养金500元,孩子费用双方各分担一半(包括小学至大学),待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后,由被抚养人自行选择投靠父方或母方。离婚后,被告叶某乙仅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9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叶某乙系东山县陈城镇人民政府干部,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6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叶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依原告之申请调取的东山县陈城镇人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变动审批表》、《回复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叶某乙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金额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继续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二、被告叶某乙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叶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永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