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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石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多次容留邵某、赵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容留邵某、赵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容留邵某、赵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容留胡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邵某、赵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契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