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迪普斯(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普斯(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718号原告迪普斯(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12层1517。法定代表人杨朔,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戎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7844号关于第14102369号“IP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10236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已经在市场实际投入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形成了明确的市场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102369。3.申请日期:2014年3月3日。4.标识:IPHOUSE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国际分类第9类)。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杭州天铭机电工具有限公司。2.注册号:7647424。3.申请日期:2009年8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5.标识:附图5.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周边设备(国际分类第9类)。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广告宣传、荣誉等作为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并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中,IPHOUSE标识在2014年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苏州)年会中的使用情况、www.iphouse.cn网页的内容、移动客户端软件页面、2014年4月21日迪普斯公司与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5年6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与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知产宝数据使用合同及附件等材料,均显示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对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性判断要以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识别力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一般情况下这些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相关知识及外文的理解能力,对字母文字的识读能力相对较强。首先,从整体视觉效果来讲,诉争商标由IPHOUSE文字构成,引证商标由i-HOUSE文字与图形构成。尽管两商标均含有HOUSE文字,但引证商标的文字与图形的整体形象为房屋造型,与HOUSE的含义相对应,诉争商标标识为纯文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分明显。其次,从标识呼叫方式来讲,由于PHOUSE并非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固定含义的单词,而IP为常见字母组合,具有“知识产权”或“互联网协议地址”等含义,故诉争商标容易被呼叫为IP和HOUSE。引证商标明显呼叫为I和HOUSE,尽管均含有音节I和HOUSE,但IP和I的发音区别明显,整体发音区别较大。再次,从文字含义角度来讲,诉争商标中PHOUSE并非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固有单词,不易被识别为I和PHOUSE,而会被识别为IP和HOUSE,理解为“知识产权”或“互联网协议地址”加“房间”、“空间”等中国相关公众所常用的含义。引证商标的构词组合方式为“I+常用单词”的近年来常见构词方式,I作为常见前缀,且I和HOUSE之间具有连字符“-”,相关公众对其理解的关键词在于HOUSE,而不具有“知识产权”或“互联网协议地址”等含义。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同“知产宝”汉字同时大量使用,在网络云服务、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将IPHOUSE与“知识产权”或“互联网协议地址”等含义相关联,更容易将IPHOUSE识别为IP和HOUSE的组合。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其误读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7844号关于第14102369号“IP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4102369号“IPHOUSE”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