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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琴诉被告傅洪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琴,傅洪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57号原告:徐桂琴,女,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周涛,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洪丽,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桂琴与被告傅洪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琴之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傅洪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琴诉称: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傅洪丽驾驶鲁BG30**号小轿车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G3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00.0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G30**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傅洪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傅洪丽支付给原告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傅洪丽,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傅洪丽驾驶鲁BG30**号轿车沿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路与银桥大街北侧处,与徐桂琴站在石桥路西侧路边相撞,造成徐桂琴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傅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G3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傅洪丽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G30**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洪丽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徐桂琴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足2、3、4跖骨骨折,2、左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勿负重功能锻炼。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001.01元。2016年3月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桂琴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县四棚乡车岭背村,于2013年2月租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家石桥村民委员会9号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以及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徐桂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0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2691元(117元×23天)、误工费21060元(117元×18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300.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护理费认可105元,认可23天;3、误工费认可105元,100天;4、交通费过高,认可23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城镇居住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傅洪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傅洪丽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G3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001.01元。2、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有补助费应确认为460元(20元/天×23天)。3、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5元/天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415元(105元/天×23天)。4、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491.51元(38294元/年÷365天×10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于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61.0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1.0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724.5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24.5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1.01元。因被告傅洪丽诉前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傅洪丽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24.51元,并给付被告傅洪丽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724.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傅洪丽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01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徐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17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