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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被告邹磊、王庆均、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邹磊,王庆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7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2011年5月1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法定代理人罗小林,男,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罗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磊,男,生于1993年9月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庆均,男,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邹磊、王庆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邹磊、王庆均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邹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PG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政府方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马临新街路段时,将行人罗某某的脚碾压,造成罗某某脚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4.47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58.80元、出院疗养期间的护理费7093.20元、出院疗养期间的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合计7581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9564.47元全部是我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王成均辩称:贵CPG5**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4、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一直居住于户籍登记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被告邹磊负全部责任;第三组:习水县医院和东皇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64.47元,该款系被告邹磊垫付;第五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第六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邹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自己垫付。被告王庆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马临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无票据佐证,不应支持,且医疗费用应按20%的比例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邹磊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被告王庆均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庆均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信息情况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被告邹磊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0分,被告邹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PG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政府方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马临新街路段时,将行人罗某某的脚碾压,致罗某某脚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邹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3-5跖骨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4、急性硬膜外血肿;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9月24日,原告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3、右侧距骨骨折;4、第3、4、5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活动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1个月后复查X片,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10月29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右足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或按实际支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124.47元,该费用系被告邹磊垫付;2、被告邹磊驾驶的贵CPG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从被告王庆均处所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邹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为:1、原告罗某某诉请的医疗费9124.4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对诉请的在习水县马临卫生院的医疗费440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支持;2、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21天,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其此次受伤治疗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7011.86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3、原告罗某某之伤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合法,予以支持;4、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合法,予以支持;5、结合本案原告罗某某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续医费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鉴定伤情而合理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出院疗养期间的营养费1950元,结合其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1-8项损失共计为72982.75元,其中医疗费9124.47元系被告邹磊垫付,邹磊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被告邹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判决。因被告邹磊驾驶的贵CPG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损失72982.7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3858.28元,支付被告邹磊垫付费用912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3858.2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邹磊人民币9124.47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邹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洪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