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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90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东和乡三坞村朱坞***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及其辩护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国祥驾驶浙DYJ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东和乡三坞村驶往暨阳街道城上城小区方向。7时4分许,途经浣东街道东二路752号地方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路面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樟金发生碰撞,造成朱樟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祥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樟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樟鑫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云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国祥除构成自首外,还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垫付了抢救费用;其无前科,且当庭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多次亲自或委托亲属探望被害人,并已对被害家属进行了足额赔偿;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建议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的发生有天气恶劣的客观因素,且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朱建刚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保单,呼气酒精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谅解书,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王国祥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祥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