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吉宝诉姜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宝,姜增玲,朱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396号原告朱吉宝,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被告姜增玲,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工人。被告朱吉民,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吉宝与被告姜增玲、朱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朱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宝诉称,2014年5月17日,因被告用款买车,经被告朱吉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5分,到2015年3月17日将欠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00.00元,本息合计13,300.00元。被告朱吉民答辩称,借据属实,借据主文和担保人的名字都是我写的,借款人处是姜增玲签的名,钱是由姜增玲借的被告姜增玲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朱吉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姜增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5分,由朱吉民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吉民质证认为,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应当还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吉民是连带保证人。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因被告用款买车,经被告朱吉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5分,还款时间2015年3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共计22个月),本息合计13,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增玲所欠原告朱吉宝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朱吉民在保证人处签名,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为连带保证,所以被告朱吉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增玲给付原告朱吉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共计22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3,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吉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姜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慧舒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