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与王锦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王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682号原告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王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云云,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平,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锦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林,被告王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林,被告王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银川市掌镇物流园业务点不是原告的派出机构,该业务点接受多家物流公司中转,自负盈亏,业务点的工人也是由业务点负责人招聘,与原告无关。原告公司的工作地点在淄博市,不可能在银川招收工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平辩称,掌镇物流园15-16号“山东淄博顺托物流”系原告在银川设立的物流西北专线,该网点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由原告专门派人进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发放工资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镇物流园15-16号“山东淄博顺托物流”从事装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开始被告日常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由原告该网点的都桂芳负责;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2日之后被告再未到物流园工作。为此被告提交了有都桂芳签字的2014年6月、7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还提交2013年8月8日的“事故协商说明”及2014年12月10日雍军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6月起在物流园工作的事实。本院庭后到银川市兴庆区掌镇物流园15-16号“山东淄博顺托物流”网点进行调查,该网点内张贴的规章制度署名“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且网点内多处张贴“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告称在该网点张贴其公司规章制度及通知是为了方便管理原告公司的送货工人,并非对“山东淄博顺托物流”网点进行管理。后本院向都桂芳进行询问,都桂芳称银川市兴庆区掌镇物流园15-16号“山东淄博顺托物流”网点由原告设立,该网点是由原告租赁,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主要从事会计工作,该网点的收入全部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翠华在银川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对都桂芳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都桂芳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翠华发放。上述事实,有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勘查录像、都桂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镇物流园15-16号“山东淄博顺托物流”网点经营场所由原告租赁,并且派都桂芳对该网点进行管理,该网点经营收入也归原告所有,故银川市兴庆区掌镇物流园15-16号“山东淄博顺托物流”网点属于原告组织建立并所有的物流网点。被告具备合法的劳动年龄,其在该物流网点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称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12日在物流网点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锦平与原告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顺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