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换林与奥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换林,奥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99号案外人贺建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申请执行人李换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东兴街。被执行人奥秀生,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人民小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655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换林申请执行奥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821执恢22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奥秀生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贺建军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上述裁定书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建军称,2012年间,被执行人奥秀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贺建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0月23日,贺建军与奥秀生协商,将奥秀生所有小型汽车一辆向贺建军抵清该笔借款本息。双方于当日签订《抵债协议》,奥秀生将该车辆及登记证书、行驶证、车钥匙等相关手续交付贺建军。此后,贺建军一直使用并修、检该车辆,按期缴纳车辆保险。因奥秀生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办理车辆信息办更手续。故案外人认为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对该车辆的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015)神民初字第06018-1号案卷材料1份;2、《抵债协议》1份,行驶证1份,保险发票及保单各1份,环保检验合格证1份,车辆出入证、通行证各1份;3、《证明》1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奥秀生名下,奥秀生系该车所有权人,案外人贺建军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扣押车辆归其所有,故其主张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奥秀生与案外人贺建军签订的《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范围。综上,案外人贺建军主张上述车辆归其所有,要求停止上述裁定书对该车辆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建军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