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牟香凤与缪双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香凤,缪双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39号原告:牟香凤。被告:缪双华。原告牟香凤为与被告缪双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香凤起诉称:被告缪双华于2011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进行数控铣加工,经结算欠���告加工款陆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缪双华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借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仍不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缪双华支付原告牟香凤加工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双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牟香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双华欠原告加工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缪双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双华于2011至2013年间在原告牟香凤处进行数控铣加工,经结算被告缪双华尚欠原告牟香凤加工款陆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缪双华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数控铣加工费陆万元正(60000.00元),缪双华,2015.6.11”。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缪双华出具的欠条中虽未明确债权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应推定原告为该笔加工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缪双华欠原告加工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欠加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香凤加工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加工款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牟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0元,由原告牟香凤承担67.50元,被告缪双华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