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薛英、宋致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薛英,宋致州,丁秀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6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代表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洋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薛英。被告:宋致州。被告:丁秀涛。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薛英、宋致州、丁秀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舰、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英、宋致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同被告薛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并以被告薛英、宋致州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檀西小区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秀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致州系被告薛英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承诺书,被告宋致州自愿以全部财产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薛英发放了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金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英、宋致州偿付借款300000及利息,并对被告薛英、宋致州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丁秀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英、宋致州辩称:借款、抵押属实。被告丁秀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薛英、宋致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被告丁秀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英、宋致州贷款最高授信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授信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薛英、宋致州以其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檀西小区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共有人房产证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第0036872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他权证号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0411**号;最高额抵押300000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债务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能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丁秀涛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金额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薛英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率6.5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借款申请时,被告宋致州承诺,同被告薛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双方已离婚),财产共有人,对该借款完全知晓,且申请贷款信息真实有效,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抵押清单、银监会批复、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薛英、宋致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被告丁秀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区农商行是其分支机构,原告山亭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薛英偿付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宋致州偿付借款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薛英系借款人,但被告陈平、赵金玲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宋致州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双方亦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宋致州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丁秀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丁秀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英、宋致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利率6.5000‰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6.5000‰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薛英、宋致州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对抵押房产(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檀西小区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共有人房产证枣房权证市中字第××、第00368723号)予以变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丁秀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薛英、宋致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薛英、宋致州、丁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人民陪审员 李方海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