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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迎春、李青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迎春,李青国,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41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文迎春,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青国,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杜长沛,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袁长青,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贾天礼,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文中林,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袁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杜长沛、贾天礼、文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文迎春由被告李青国、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0.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业务申请表;7、影像备案资料;8、担保人承诺书;9、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长青辩称:一、原告诉我2014年9月4日为文迎春借款30万元担保,我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后经我回忆,我曾于2013年4月份左右给文迎春提供过担保,但原告起诉的并不是这笔贷款,故原告诉我2014年9月4日为文迎春担保纯属虚有,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起诉我为文迎春担保必有借款合同等我签字的手续,我要求对我的字迹进行鉴定。被告袁长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杜长沛、贾天礼、文中林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迎春、李青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文迎春、李青国以文迎春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金燕快贷通”授信业务,2014年8月31日,被告文迎春、李青国二人由被告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6%,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配偶承诺为与借款人文迎春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文迎春、借款人配偶李青国及担保人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分别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9月4日,被告文迎春与原告根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其他约定同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据被告文迎春提款申请要求,将借款资金30万元转入被告文迎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62×××51)。借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付息5568元,2014年11月21日付息175.38元,2014年11月29日付息1840.62元,2014年12月21日付息1159.8元,2014年12月25日付息1720.2元,2015年1月21日付息2779.8元,2015年1月30日付息196.2元,2015年2月21日付息1003.8元,2015年3月21日付息0.98元,2015年5月31日付息11475.22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0.96%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文迎春由被告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法律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迎春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青国作为被告文迎春丈夫,对被告文迎春借款行为明知并承诺与文迎春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行为,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长青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签名及指印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文检鉴定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袁长青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杜长沛、贾天礼、文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迎春、李青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6%计付,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杜长沛、袁长青、贾天礼、文中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