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小英要求宣告杨凤娥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小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肖小英,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肖小英要求宣告杨凤娥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肖小英诉称:被申请人杨凤娥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精神失常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二年多时间。现依照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杨凤娥为失踪人。为支持其请求,申请人肖小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肖小英、被申请人杨凤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邵阳县蔡桥南林村村民委员会、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家庭关系;2、邵阳县蔡桥南林村村民委员会、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凤娥因精神失常,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社会公信力,予以认定。经查,被申请人杨凤娥,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县蔡桥乡南林村1组16号,系申请人肖小英的母亲。被申请人杨凤娥因精神失常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12月17日,肖小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杨凤娥为失踪人。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杨凤娥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杨凤娥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凤娥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已达2年,在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后,仍然杳无音信,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肖小英要求宣告其为失踪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宣告,并依法指定申请人肖小英为其财产代管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凤娥为失踪人;二、指定肖小英为失踪人杨凤娥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