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燕国与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国,张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73号原告:赵燕国,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辽���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艳,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赵燕国与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何卫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被告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650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2.35%,还款时间为每月30日18点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出借行为,但被告仅偿还了32,82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有权收回全部出借本金、利息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4元,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向被告个人借款,是与被告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实际收到48,450元,每个月还款5000余元,还到2015年4月,现欠款属实,但所欠金额与原告请求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65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2.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被告对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原告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48,45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原告借款32,82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燕国借款本金15,624元;二、被告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燕国借款利息(以本金15,6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何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