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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韦凤娥与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娥,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76号原告韦凤娥,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彭显厚,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A1-14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原告韦凤娥与被告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凤娥及其委托代理��彭显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凤娥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又签订一份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9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当时被告承认原告的员工身份,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15日到期,之后���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打磨工作,月工资1,820元(人民币,下同)。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确认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确认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谈话录音,主张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处财务顾女士和车间组长史先生至原告家中调解时认可原告是公司员工,当时双方协商不成,顾女士和史先生说回公司向老板汇报等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0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2015年9月1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后,其仍在被告处工作,已领取2015年9月工资,并提供2015年12月3日与被告处员工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提供应由其保管的相关工资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15日终结,且其未到庭就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抗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韦凤娥与被告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