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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孟繁荣、赤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孟繁荣,赤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保132号(2016)内0423民初1095号原告王桂玲,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孟繁荣,女,50岁,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赤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鲁永生,总经理。原告王桂玲诉被告孟繁荣、赤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赤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巴林右旗XXXXX商住楼1号楼的9处楼房(-1-01033,135.31平方米;-1-01041,145.99平方米;-1-01043,135.31平方米;-1-01063,135.31平方米;-1-01073,135.31平方米;-1-01083,135.31平方米;-1-01093,135.31平方米;-1-01101,145.99平方米;-1-01111,145.99平方米)依法进行扣押,原告用其本人所有的一处商厅(房产证号码:XXX**)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赤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巴林右旗XXXXX商住楼1号楼的9处楼房(-1-01033,135.31平方米;-1-01041,145.99平方米;-1-01043,135.31平方米;-1-01063,135.31平方米;-1-01073,135.31平方米;-1-01083,135.31平方米;-1-01093,135.31平方米;-1-01101,145.99平方米;-1-01111,145.99平方米)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间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二、对原告王桂玲所有的一处商厅(房产证号码:X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间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上述被扣押财产原告要求申请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扣手续,如未按期办理,则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