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字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夏国奇与龚亮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奇,龚亮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字689号原告夏国奇。委托代理人余耀南(受夏国奇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龚亮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职员。原告夏国奇诉被告龚亮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国奇及委托代理人余耀南、被告龚亮光、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奇诉称,2015年4月21日16时15分许,他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后乘夏星燕)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茂荡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马家村94号西侧交叉路口,车辆右前侧与同向左转弯龚亮光驾驶的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尾部左侧相撞,至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花去医疗费26651.91元。对于前期的医疗费,他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于2015年9月8日调解结案。龚亮光为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在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目前,他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法院判令龚亮光、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8656.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689.5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龚亮光、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被告龚亮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他驾驶的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在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范围的,因夏国奇在起诉前期医疗费时,他与夏国奇已经协商,由夏国奇自己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夏国奇要求他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夏国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费营养费1350元无异议,对于该部分的费用,他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对于夏国奇主张的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标准的70%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元计算。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15分许,夏国奇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后乘夏星燕)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茂荡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马家村94号西侧交叉路口,车辆右前侧与同向左转弯龚亮光驾驶的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夏国奇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国奇即送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26651.91元。2015年5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证字(2015)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不能确定事发时双方车辆的动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嗣后,对于前期的医疗费,夏国奇曾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夏国奇、龚亮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调解结案。按照调解书规定:截止至2015年7月,夏国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651.91元,由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龚亮光赔偿3800元,其余损失夏国奇放弃主张。故夏国奇再次起诉来院。审理中,根据夏国奇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夏国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国奇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夏国奇花去鉴定费用2674元(含检查费154元)。又查明,夏国奇于2015年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夏国奇至无锡邮政局惠山分局长安支局工作,夏国奇的工资由无锡邮政局惠山分局长安支局支付。夏国奇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为:2014年12月实发工资4687.50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3476.70元、2015年2月实发工资4252.10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5123元。夏国奇月平均工资为4384.83元(17539.30元÷4个月)。2016年3月4日,无锡邮政局惠山分局长安支局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单位职工夏国奇因2015年4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我单位按月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月至2015年底,特此证明”。再查明,2015年9月8日,夏国奇及委托代理人余耀南与龚亮光签订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鉴于夏国奇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的赔偿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有夏国奇承担,与龚亮光无涉,但龚亮光必须出庭。”经质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夏国奇以下损失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用2674元。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证字(2015)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卡、本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锡诚(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无锡邮政局惠山分局长安支局工资发放表、无锡邮政局惠山分局长安支局的证明、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夏国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在本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79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夏国奇、龚亮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夏国奇、龚亮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在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苏B×××××正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强,故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夏国奇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国奇、龚亮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夏国奇及委托代理人余耀南与龚亮光签订了承诺书,约定第二阶段起诉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夏国奇承担,该承诺系夏国奇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夏国奇自行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用2674元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夏国奇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关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夏国奇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是伤者病史资料的复述,是法医学鉴定人对检体进行检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分析意见和结论写成的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本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未有答复,在审理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锡诚(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夏国奇误工期限150天及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夏国奇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因夏国奇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故夏国奇的护理费应为5400元(90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夏国奇经鉴定误工期限240日。夏国奇提供了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无锡邮政局惠山分局长安支局出具的工资清单、证明,证明其受伤前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84.83元,扣除单位每月支付给夏国奇1500元,其实际减少收入为2884.83元/月。故本院认定夏国奇的误工费为23078.64元(2884.83元/月×8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夏国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致残,故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夏国奇因交通事故十级致残,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其超出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即将赔偿款汇至法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并未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或通知受害人前去办理理赔手续。故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当承担其赔偿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夏国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078.6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1420.64元。由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夏国奇99670.6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夏国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国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420.6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国奇99670.6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汇入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80)。其余损失由夏国奇自行负担。二、驳回夏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鉴定费2674元,合计3021元(此款夏国奇已预交),由夏国奇负担47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54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国奇(汇入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霞第8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