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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尚某某到陈某某家中做客,期间趁陈某某外出之际,将陈某某放于卧室南侧柜子中的9300元现金盗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5年8月15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