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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付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付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5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中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厚进,该行职员。被告:付剑平,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付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付剑平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50700-013-201200xxxx),约定以被告付剑平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屋作抵押;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2107.42元及利息490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付剑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3-201200xxxx);二、被告付剑平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2107.42元及利息4904.8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计算);三、原告对处置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剑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剑平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地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原告建行阳江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付剑平(借款人、抵押人)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3-201200xxxx),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012年4月10日至204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年利率7.0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的本息金额为1337.33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00019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付剑平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付剑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亦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661号,权利人原告建行阳江分行)。借款后,被告付剑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供款,已累计超过三期逾期付款,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07.4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为4904.84元,从2016年1月17日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50700-013-201200xxxx)、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剑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付剑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付剑平只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累计超过三期逾期付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付剑平偿还借款本金192107.4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为4904.84元,从2016年1月17日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剑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661号),明确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行阳江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付剑平所抵押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付剑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50700-013-201200xxx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付剑平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192107.42元及利息4904.8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从2016年1月1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理被告付剑平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xxxx号xxxxB座802房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