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与吴学伟、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吴学伟,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9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晓东,经理。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街129号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伟,男,生于1979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女,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苍溪支公司)与被告吴学伟、李伟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被告吴学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学伟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川20080**(临)大中型拖拉机与驾驶JH110-7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周爱民、刘树华的周万法相撞,造成搭乘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吴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树华要求被告吴学伟赔偿,经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刘树华支付了赔偿金12万元。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吴学伟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刘树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学伟承担,被告李伟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作为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刘树华进行了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转款确认书。被告吴学伟辩称:原告主张本被告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本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无证驾驶的情形,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不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情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本被告准驾不符,交强险免赔的抗辩主张。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按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向本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苍溪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学伟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川20080**(临)大中型拖拉机与驾驶JH110-7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周爱民、刘树华的周万法相撞,造成搭乘人刘树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事后,刘树华就其损失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准驾不符,交强险免赔无法律依据,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树华先行赔付1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受害人刘树华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了刘树华保险理赔款12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偿为被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诉讼。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转款确认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学伟持机动车驾驶证A2执照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树华受伤。刘树华起诉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为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依法判决苍溪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刘树华先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准驾不符及没有交通信号灯等的答复》意见,被告吴学伟发生事故时准驾不符,在性质上为无证驾驶,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致害人追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的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经法院判决已不予采信,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学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