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双强与周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强,周进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505号原告张双强。委托代理人曾国辉,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进波。委托代理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强与被告周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辉、被告周进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强诉称,2015年12月25日13时09分,周进波驾驶浙C×××××小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望府路口地段右转弯上望府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双强相撞,造成张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进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双强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地治疗。张双强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4天,共产生医药费60245.63元;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产生医药费4130.69元。以上医药费合计64376.32元,其中周进波支付了43245.63元,张双强自付了21130.69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张双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进波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起诉)共计2463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进波辩称:1、对于医药费用待核实后再确定具体金额;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对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张双强是否需要在望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存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09分,周进波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望府路口地段右转弯上望府路时,遇张双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雷锋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浙C×××××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接触相撞,造成张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进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双强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742.77元,住院1天,产生住院费2347.52元。次日张双强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共产生医药费60245.63元。2016年1月19日张双强转院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产生医药费1040.4元。以上医药费合计64376.32元,其中周进波支付了43245.63元,张双强自付了21130.69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根据张双强的申请,作出了(2016)湘011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周进波名下的牌照号为浙C×××××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周进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双强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证明、望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周进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强无责任。张双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自付的医药费21130.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应由周进波承担赔偿责任。周进波对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张双强是否需要在望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存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周进波应赔偿张双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323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30.69元;二、驳回原告张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