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童明与王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王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童明。被告:王玉安。原告童明与被告王玉安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明起诉称:因被告经营的嵊州市宝立洁洗涤中心需要燃煤,自2013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截至2015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4万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二次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王玉安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出港提煤磅码单三份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燃煤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4万元,被告承诺分二次付清,2015年6月份支付8万元,余额于同年8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王玉安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童明与被告王玉安双方素有燃煤买卖关系。2015年4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燃煤款1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签名捺印,承诺货款分二次付清,同年6月份支付8万元,余额于同年8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童明与被告王玉安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已将燃煤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安支付童明货款人民币1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玉安承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银飞人民陪审员 尹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