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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公安局与周克平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克平,东阳市公安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克平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周克平委托原告东阳市公安局下属部门看守所进行工艺品加工业务。2015年7月5日,被告周克平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进行结算,由被告周克平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日,本人周克平(身份证号码××)欠东阳市看守所加工费84311元(大写捌万肆仟叁佰壹拾壹元整)。本人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加工费”,并在欠条下方手写注明7月底付款肆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另查明,被告周克平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海纳工艺品厂的经营者,东阳市海纳工艺品厂已于2014年12月30日注销。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克平支付加工费843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15日止的为487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克平于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公安局加工费843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周克平负担。周克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看守所84311元加工费缺乏证据。本案除了一张欠条之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尚欠加工费的事实,而且没有结算清单。事实上,能够计算加工费用最客观的证据就是发货单,上诉人签字的发货单对应的加工费只有2.7万元,剩余部分与上诉人无关,应该由黄建勇支付。2013年11月份,黄建勇经上诉人介绍与东阳市看守所车间主管蒋吉方达成加工协议,黄建勇将材料交给东阳市看守所加工一直到2015年6月份,发货单一直由黄建勇签收,后来黄建勇欠款逃跑,东阳市看守所以黄建勇系上诉人介绍过来为由,将黄建勇应该支付的加工费算到上诉人头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发货单和结算清单没有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武断地认定上诉人尚欠东阳市看守所加工费84311元。二、本案欠条系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被判处危险驾驶后,在收监之前看守所所长马德成将上诉人叫到看守所逼上诉人所写。上诉人担心收监执行后看守所会对其不利,被迫无奈写下欠条,并在写欠条时故意将身份证号码写错,就是为了将来能够留下证据、讨个说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进行结算之后,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了欠条,该金额是结算之后得出的,也是上诉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威胁上诉人书写欠条的事实,作为国家机关,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去威胁上诉人。所以上诉人陈述其被威逼书写欠条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周克平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时长共37秒),录音是2015年11月11日下午4:07分,以证明东阳市看守所所长马德成用0579-860××××1电话号码拨打周克平150××××6188的手机,威胁内容为:马德成说,假如这次公安局盯着我们不放,我们看守所干警辛辛苦苦一年,最终先进评不到,你自己看着办。东阳市公安局认为该录音也并非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光盘中的谈话内容与上诉人陈述的也不一致,该通话中只是说到上诉人举报的事情局里面也来查过了,因此该录音的内容也并不能够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欠条是被逼写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光盘的录音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周克平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克平对双方曾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尚欠的加工款应为27000元,而不是欠条载明的84311元。但周克平确认该欠条由其本人所出具,且该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的加工费金额为84311元,约定由周克平分二期支付,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虽其提出系本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周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