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恢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丁凤与刘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凤,刘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恢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丁凤。被执行人:刘贞。丁凤与刘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凤于2015年11月6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4)鄂汉阳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刘贞向原告丁凤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2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工资存款人民币21,000元,并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工资银行存款账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工资存款人民币21,000元后,剩余债权人民币191,225元及利息尚未履行到位,且本院已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资银行存款账户,并已将以上财产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