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05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红武、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武,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0581民初1637号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武,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武,任总经理。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红武、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阳兔业)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文京、李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武、南阳兔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红武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08年7月25日、28日、29日、3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高平市野川信用社贷款共计3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均由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0万元,并支付利息514.9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南阳兔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张红武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野川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7)第0456号的山西省高平县野川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山西省野川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与张红武(以下简称借款方)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自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短期贷款(大写)伍拾万元,用途加工流动资金……借款方保证于2008年9月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红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利率月息9.9‰,贷款逾期按50%加收罚息。同日,南阳兔业、缑进龙、牛冬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7月26日,被告张红武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野川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08)第22070136号的山西省高平市野川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山西省野川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与张红武(以下简称借款方)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保证贷款(大写)捌拾万元,用途养殖……借款方保证于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红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整利率月息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南阳兔业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南阳兔业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兔业对被告张红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0万元及利息514.98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48元,由被告张红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