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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慰与赵红邦、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慰,赵红邦,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陈慰,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翰群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孟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邦,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林敏,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陈慰诉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0天。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慰及委托代理人任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慰诉称:被告赵红邦与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赵红邦向我借款人民币195,04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赵红邦承诺如果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二向我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赵红邦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4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陈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陈慰及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赵红邦向原告陈慰借款共计人民币195,04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赵红邦承诺如果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陈慰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陈慰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陈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陈慰与被告赵红邦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赵红邦向原告陈慰借款人民币195,04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赵红邦承诺如逾期未偿还应向原告陈慰支付违约金、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慰与被告赵红邦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赵红邦向原告陈慰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本人赵红邦(身份证号:)于今日向陈慰借款¥18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用作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若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出借方有权催收借款,并对逾期偿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二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出借方盖章:陈慰借款人签字:赵红邦2015年4月1日。收到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整赵红邦”。同日,被告赵红邦还向原告陈慰借款人民币11,04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本人赵红邦(身份证号:)于今日向陈慰借款¥11,04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零肆拾元整),用作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若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出借方有权催收借款,并对逾期部分偿还按日千分之二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出借方盖章:陈慰借款人签字:赵红邦2015年4月1日。收到现金壹万壹仟零肆拾元整赵红邦”。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邦未按时偿还原告陈慰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40元;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陈慰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陈慰与被告赵红邦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慰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赵红邦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赵红邦在借款后承诺逾期偿还可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陈慰支付违约金。但该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审理中,经法院向原告陈慰释明,原告陈慰同意被告赵红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赵红邦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其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慰支付违约金。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陈慰要求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邦和被告林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慰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40元。二、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向原告陈慰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95,040元为基点,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其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4,904元由被告赵红邦、被告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