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世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世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298号原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法定代表人:刘怀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胜。委托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世胜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称:黄世胜与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世胜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36号世纪家园4栋嘉湖阁1单元502室,且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此外,黄世胜与原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无其他管辖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世胜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36号世纪家园4栋嘉湖阁1单元502室,且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此外,被告黄世胜与原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管辖约定,故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徐 倩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飞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