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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彩霞与周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霞,周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78号原告陆彩霞。被告周俊伟。原告陆彩霞与被告周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邱黎黎,于2016年3月29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霞、被告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霞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本息应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如有违约将按每日100元处以罚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金,按每日1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6000元;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原告来院办理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用计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俊伟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系为保住自己的公司而借款;目前资金困难,愿意慢慢归还;每日100元的罚金过高,其无力承担,但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公司运营问题,向陆彩霞借款15000元,借款时长为2个月,并计以银行的同期利息作为回报,本息将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如有违约,将按照每日100元处以罚息,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周俊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苏州艾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公司公章处”盖章,原告陆彩霞在“出借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借给被告周俊伟个人,而不是苏州艾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此其要求被告个人还款。被告周俊伟表示当时其是苏州艾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为了公司利益,因此在借条上有公司盖章,但现在其个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如有违约,将按照每日100元处以罚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以及被告承担原告来院办理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用计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彩霞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135元(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年利率5.4%计),逾期利息2555元(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按年利率24%计,以后仍按上述标准计至被告周俊伟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陆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陆彩霞负担129元,由被告周俊伟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邱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