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建伟,王玉凤,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98号。负责人沈春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董事长。被告陈建伟。委托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凤。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建伟、王玉凤、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臧晖、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蔡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玉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陈建伟、王玉凤、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担保,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并拖欠承兑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意,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97088.59元、利息341543.19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承兑垫付款1983018.99元、利息314909.4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玉凤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建伟辩称,担保是事实,对于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由法院根据提供的相关借款凭证进行审核确认,担保人目前周转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辩称,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担保是应银行的要求。原告借贷违反银行的借贷的规定,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空壳企业,并不是实际经营,按照借贷规定,银行应该履行审慎的考核义务,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偿债能力,除了书面审核外,还应当实地考察。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借款实际上全部用于民间借贷,而且这些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本纠纷之前,因此,我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贷款是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反人民银行借款的规定,蓄意将担保责任转加给我方。我们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包括审贷资料在内的全部相关材料,如本案借贷是涉及金融诈骗,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我们也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以维护我们当事人合法权利。如果借款人涉及骗贷,可以减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是银行和借款人恶意串通,则我方是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我方是代垫了利息180000余元。现提交申请,要求法院调取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银行贷款资料和借款人借款去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7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30日,年利率9.96%;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8.781%;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8.781%。2014年9月3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开具了金额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敞口是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3月3日。汇票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承兑垫付款3016981.01元,尚欠1983018.99元未付。原告催要借款和垫付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97088.59元、支付利息341543.19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承兑垫付款1983018.99元、支付利息314909.4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主张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审查,故其是在借贷双方串通欺骗下进行的担保,本院认为,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不能仅从银行是否按规范进行审查来推断,故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的辩称意见,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5000000元应视为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范围内的融资,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应予以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玉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4997088.59元、支付利息341543.1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垫付款1983018.99元、支付利息314909.4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陈建伟、王玉凤、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忠对被告丹阳市吉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