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建松与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松,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47号原告:姚建松。委托代理人:王敏,1981年12月25日,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西侧部西里社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谢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建松与被告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恒茂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以东、长宁道以南恒茂国际都会10楼2门3103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7591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条件。但是被告通知我于2016年1月5日收房,我发现该房屋并不具备验收条件。该商品房既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又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被告施工人员自己施工完毕就视为房屋验收合格是不合法的,没有质量保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入户门,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入户门修改,入户门挡住消防栓设施,无安全保障;水电暖均不具备验收条件,在如此寒冷的天气下没有暖气、水是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约定将入户门往外开。被告主要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等相关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未领取,其责任在原告。3、原告请求被告将入住门往外开,于法无据。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3的规定,高层居住的入户不应直接开向前室等,入户门原则上应该是朝房间里面开,系争房产完全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姚建松、案外人王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及王敏购买被告开发的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以东、长宁道以南恒茂国际都会10楼2门3103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759116元。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及王敏交付房款359116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及王敏交付房款40万元。2015年12月份,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观感好。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收。原告未领取上述商品房的钥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交款发票、入住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原被告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和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姚建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