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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运富、辛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运富,辛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49号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运富被告辛运云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运富、辛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运富、辛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因种植蘑菇需要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农支行贷给二被告2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1.4%标准承担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1.4%的标准加收45%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姜运富已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0.02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姜运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4%的标准承担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4%标准承担利息,并加罚45%违约金;2、被告辛运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农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逾期加罚利息45%。原告于当日通过被告姜运富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已将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全部付清。被告姜运富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0.02元,余款19999.98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全部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加罚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运富、辛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6月20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1.4%标准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6.53%标准承担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19999.98元按年利率16.53%标准承担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