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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国萍与金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萍,金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沈国萍。被告金洪平。原告沈国萍诉被告金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国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70000元,其中137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其与10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共计1470000元,2014年8月17日归还5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420000元,剩下50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到161000元,并注明420000元的利息13个月共计65000元,50万元的利息16个月共计96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洪平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当庭陈述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萍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金洪平负担;其中由被告金洪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