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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顶梅与被执行人李全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顶梅,李全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390号申请执行人:赵顶梅,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全治,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赵顶梅诉李全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雨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全治发出传票,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前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全治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拨打被执行人电话151××××9796为空号,现不知去向。申���人向工伤部门报销医药费、误工费,现要求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