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群众,农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丁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妻子贾某在南和县河郭乡孔村荣兴宠物饲料厂找侯某乙要货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丁某将侯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乙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丁某因琐事将侯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丁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妻子贾某在南和县河郭乡孔村荣兴宠物饲料厂找侯某乙要货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丁某将侯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乙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10月18日2时40分,山东省莘县东鲁派出所干警在莘县永强宾馆将被告人丁某抓获。2015年11月2日,经南和县河郭派出所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侯某乙撤回了控告申请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南和县公安局河郭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2、证人贾某、幽伟刚、侯某甲证言;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5、(邢)公(南)鉴(法伤)字(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6、南和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7、南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侯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培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