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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瑞荣与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荣,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关兜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黄瑞荣,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委托代理人:马实飞。被告:吴远谋,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吴远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潘瑜朔,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31。被告:关兜结,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25。原告黄瑞荣云与被告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关兜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被告潘瑜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荣云诉称:被告吴远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8月6日还清,借款月利息每月按2.8%计算,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阳江巿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关兜结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了还借款800000元和支付部分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远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囯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阳江巿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瑜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其认为吴远谋借款,应该由吴远谋偿还。被告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远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8%;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如需续期必须征得甲方(出借人黄瑞荣)同意,并另续签合同,如不同意续期,乙方(借款人吴远谋)必须在借款有限期内还清所借款项,若乙方超过本合同的日期未还,则每天按照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3、乙方、丙方(担保方、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潘瑜朔、关兜结)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乙方还将“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乙方还将向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金郊村金坪村民小组购买的五名岗工业预留地C区总面积315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担保抵押;4、丙、丁对借款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丙方和丁方保证向甲方定额偿还,丙、丁双方对乙方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甲方对抵押物的任何处分免除;5、保证还款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6、丙、丁双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吴远谋在《担保借款合同》的落款“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指模,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在“丙方(担保方)”处盖章,被告潘瑜朔在“丁方(担保方)”处签名捺指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瑞荣通过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62×××88账户网上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吴远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的62×××07账户,被告吴远谋出具收款1000000元的《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约定的月利率2.8%偿还了2015年3月6日前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关兜结的起诉,同意放弃要求关兜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担保借款合同》、网银交易凭证、《收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远谋尚欠原告黄瑞荣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网银交易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吴远谋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8%偿还2015年3月6日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为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担保方足额偿还。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2016年8月6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远谋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远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瑞荣;二、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对被告吴远谋尚欠原告黄瑞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远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远谋、阳江市新锐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潘瑜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