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永发、左月婵等与黎信夏、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李永发,农民。原告左月婵,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黎信夏,农民。被告邱某。法定代理人邱宗祥,农民。法定代理人唐文连,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德,农民。法定代理人李辉生,1971年11月4日,农民。法定代理人邹凤清,农民。被告龚某。法定代理人龚福平,农民。法定代理人楼燕梅,农民。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海,农民。法定代理人左秀连,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济雄,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强,农民。法定代理人唐小梅,农民。原告李永发、左月婵诉被告黎信夏、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庆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家阳、人民陪审员陆发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认为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追加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宁旭担任记录。原告李永发、左月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李长德的法定代理人李辉生、龚某的法定代理人龚福平、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海、李济雄的法定代理人李强,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信夏、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发、左月婵诉称,受害人李如君是两原告的儿子,2013年12月27日14时,六被告等多人在昭平县XX镇政府门口对李如君进行殴打,造成李如君:脑、心肺、脾、肾等器官急性淤血;心外膜下浅层心肌细胞嗜酸性增强,细胞核染色深;局部肺气肿,部分肺泡膨胀不全;肾个别血管周围结缔组织出血等多处受伤。回家后,李如君感觉头晕便去睡觉,晚饭也没起来吃。晚上在卫生间洗澡时中毒身亡。两原告认为,李如君的死亡是因脑部出血等受伤造成头晕、神志不清、身体机能下降而无法在洗澡时在相对封闭的场所下警觉而致,从死亡现场看是长期晕倒后煤气中毒死亡,故李如君的死亡与其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对李如君的死亡应承担6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24034.4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60%];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火化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昭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8日分别对邱某、黎信夏、龚某、李济雄、李长德、唐林盛(唐某)进行讯问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六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李如君实施侵害行为。证据3,(昭)公(刑)鉴(尸)字(2013)09号鉴定书1份,昭公(刑)鉴(伤)字(2014)004号鉴定书1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213号病理检查报告书1份,原告用以共同证明六被告的侵害行为对李如君造成伤害的事实及伤害的程度,李如君身体多部位受伤,重要的是头部被打伤,脑部出血,而一氧化碳中毒是不能引起脑部出血的。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4张,原告用以证明两原告是李如君的父母。被告黎信夏、邱某辩称:一、两原告之子李如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毫无关联。经法医鉴定李如君的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而被告的行为仅是造成李如君头顶部的皮下组织挫伤,此伤只是轻微伤,不是导致李如君死亡的原因。二、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其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的损害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27日,因此两原告主张赔偿的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9月16日提起赔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黎信夏、邱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黎信夏、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昭平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1份,证明六被告与李如君打架的事实经过,昭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为李如君被殴打所致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其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不应对黎信夏、龚某、邱某追究刑事责任,故拟撤销李如君被故意伤害案。证据2,昭公行罚决字(2014)00135号、昭公行罚决字(2014)00136号、昭公行罚决字(2014)00137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黎信夏、龚某、邱某因殴打李如君一事分别被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中鉴定意见是李如君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李如君并无脑部出血现象,六被告对其造成的是轻微伤,不可能造成李如君死亡。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中反映的处理结论不予认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昭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对昭平县公安局对各自的讯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被讯问人分别为被告李长德、龚某、唐某、李济雄的讯问笔录予以认定,被讯问人为黎信夏、邱某的讯问笔录,被告黎信夏、邱某未到庭,但从笔录反映的陈述内容看,被告黎信夏、邱某均认可了打架、殴打李如君的事实,且内容与其他笔录内容相吻合,对这两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公安局颁发的户口本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贺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此证据只能单独证明李如君于2014年9月17日被火化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应综合本案的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昭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从鉴定情况看,李如君颅内无损伤及出血灶,脑组织无挫伤及出血灶,且鉴定意见表明:李如君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并不能证实李如君的死亡是六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1、证据2是有权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为昭平县公安局的处理结论欠妥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李如君是原告李永发、左月婵之子。因被告黎信夏曾经在五将中学打了两巴掌李如君的妹妹李如倩,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李如君与李如倩等人在五将政府门口处遇见被告黎信夏、邱某等人,李如倩将其曾经被被告黎信夏打了两巴掌一事告诉李如君,黎信夏意识到会被李如君等人报复,遂示意邱某驾驶摩托车寻找帮手,被告邱某走后,李如君上前踢打黎信夏,两人便扭打起来,后被告邱某、龚某、李济雄等人与黎信夏一起殴打李如君,在殴打过程中黎信夏抓起一块砂砖砸了一下李如君的头部,后在旁人的劝阻下双方散去。不久被告黎信夏纠集邱某、龚某、李济雄、唐林盛、邹信勇、李长德等人在五将街五将酒家门口处对李如君实施殴打,几分钟后双方散开。之后李如君并未到医院检查,下午约5时许与李如倩一同驾驶摩托车回家,回到家后,李如君与朋友一同外出玩耍,玩耍后回来吃饱晚饭后便睡觉,于当晚11时许被发现在家中卫生间内死亡。经鉴定,李如君的颅内无损伤及出血灶,鉴定意见为李如君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如君于2014年9月17日被火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黎信夏、邱某、龚某因对李如君实施殴打被昭平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六被告是否对原告之子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六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原告因儿子被侵权致死而起诉请求赔偿,属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两者存在区别,从立法原意及保护受害方利益出发,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李如君死亡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六被告是否对原告之子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六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般的侵权责任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存在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对李如君进行了殴打,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存在过错;李如君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被告的殴打行为与李如君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李如君的死亡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李如君的死亡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即一氧化碳中毒是李如君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李如君的死亡是因脑部出血等受伤造成头晕、神志不清、身体机能下降而无法在洗澡时在相对封闭的场所下警觉而致一氧化碳中毒,即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是致李如君死亡的间接原因,但从鉴定的情况看,李如君颅内并无损伤及出血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如君因受伤致头晕、神志不清、身体机能下降造成洗澡时晕阙。故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殴打行为与李如君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六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李如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发、左月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永发、左月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庆春审 判 员 林家阳人民陪审员 陆发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