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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陈景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陈景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2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7-9。负责人施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红(一般代理),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景森,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陈景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景森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34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8.7125‰,每季末月20日前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景森位于凤办南门居委会胜利南街523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只归还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至今欠已有7个月未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所欠贷款利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景森立即归还借款的结欠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35000元);2、原告对被告陈景森(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2002)字第C019829号)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关系。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五、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2002)字第C019829号]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本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六、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景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森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34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景森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执行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前支付利息;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等。该借款由被告陈景森将其位于城厢区南门胜利南街52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C019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景森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陈景森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景森、许赛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景森,后被告陈景森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被告陈景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森将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胜利南街52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C019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以上述房产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对被告陈景森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胜利南街52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C01982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5元,由被告陈景森、许赛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