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春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33号原告无锡市永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街道工业集中区(路庄村)。法定代表人陆留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安怀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贻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永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科技公司)与被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化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福星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贻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一套10万吨/年氨酸法复合肥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设备价值238.95万元,2013年9月17日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截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暂欠款凭证》,明确于2014年1月底付34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永春科技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货的合同义务;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二份,证明合同所涉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4、《暂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44万元货款。被告福星化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从收到需方订金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现场制作设备除外),设备开始发货之日起,四十天内完成现场设备制作及设备安装”,但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才收到第一批设备,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才发货完毕,原告应在2013年1月26日完成设备安装,但原告直至2013年9月才安装完毕,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被告的工期严重延误,无法按期生产,错失市场,造成巨额损失;二、原告的设备安装不合理,造成设备腐损,给被告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投入,且部分设备不按技术要求安装,无法正常工作,给被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三、原告的设计不合理,被告为此搬迁、拆除接包平台造成的损失达10万元;四、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点约定“氨站、硫酸灌区的工艺设计、工艺管道安装均由需方负责,供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但在氨站安装时原告并未派有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被告只能另请梧州安装队技术指导,被告为此另花费了5万多元;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负责生产技术指导,但原告未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水平,无法保证质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提供的证据有:1、《液氨罐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指导,造成设备无法安装使用的违约事实;2、《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合理,烘干出料提升机、细筛提升机、包装平台均已拆除;3、《送货单》,证明原告逾期发货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合格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仅能证明有这些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液氨罐设备安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安装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价值238.95万元的10万吨/年氨酸法复合肥设备,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相应标准和合同相关规定、规范制作安装”、“保质期为设备试生产后,正常工况下负荷操作6个月或设备安装结束12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合同附件设备因供方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供方从收到需方订金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现场制作设备除外),设备开始发货之日起,四十天内完成设备制作及设备安装”、“氨站、硫酸灌区的工艺设计、工艺管道安装均由需方负责,供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如需方非因供方迟延交货或产品质量等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发送合同中约定购销的设备,并于2013年9月17日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通过了被告验收。2014年1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4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底前先付34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给被告,并出具了一份《暂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都没有按期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方不能以对方违约作为拒绝承担己方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无锡市永春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