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匠公司)、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福法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联匠公司与粤阳公司签订《深圳市XX空调有限公司写字楼加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联匠公司承接粤阳公司承包的深圳市XX空调有限公司写字楼钢结构夹层加建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的设计与施工。具体包含:夹层钢结构含承重结构钢柱、梁、楼梯的施工图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及防腐、防火的处理、夹层混泥土浇筑。工程总价为28万元,此价格为工程包工包料价,不因市场人工材料等信息的变化而调整。合同价格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各种停窝工费用、包质量、包损耗、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临时设施搭建费、包安全与文明施工、包设备及材料的运杂费用、制作、吊装与��漆费用等为完成对应单位项目所需一切费用及风险范围(风险范围含漏项、漏计、计算方法有误等,所属职工的人身意外伤害及财产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工程保修费用);税金另计。工期为20天,进场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工程保修期2年。联匠公司指定专职安全员及工地代表为向某,粤阳公司指定吉某为粤阳公司驻工地代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联匠公司人员和施工机具及主要材料进场,经粤阳公司确认后,付联匠公司总工程款的40%;夹层混泥土楼板浇筑工作准备就绪,粤阳公司再付联匠公司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按钢结构图纸配量要求验收合格,联匠公司向粤阳公司提交2份完成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申请资料,经粤阳公司审核确认后10天内粤阳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粤阳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联匠公司剩余款项;联匠公司在收取工程款项时,发生的银行手续费由联匠公司自行承担。该合同的附件工程预算表中显示合同含税总计应为287478.15元,优惠价280000元。2014年4月20日,联匠公司前往涉案现场开始施工。2014年6月5日,粤阳公司人员向联匠公司负责人朱某支付工程款112000元。2014年6月18日,联匠公司与粤阳公司在施工现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①剩余材料6月18日下午5点之前清理,5点之后由项目部清理,所产生费用由工程款中扣除。②油漆:由公司项目部安排,所产生费用由此项目工程款中扣除。③楼梯扶手含油漆,不含材料。人工20个工×300元/工,6月20日完场。处理意见:1、按报价审核。2、按材料由公司购买,人工费按20个工×300元/工,20日完成。④钢结构收口。1���楼梯平台收口,20日之前完成。2、电梯损坏更换:由班组更换,费用由钢结构班组工程款中扣除。3、停车场倒车带更换玻璃。倒车带20日之前完成,玻璃安装21日之前完成,未完成由现场项目部负责,费用由钢结构班组款中扣。⑤人工费支付:现场施工钢结构班组费用由合同签订人负责。”朱某在该便签条下签字确认,向某并在上面注明同意公司支付56000元并签字。同日,向某开具收据,称收到深装总A栋钢结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56000元。粤阳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向向某转账支付工程共计56000元。2014年6月23日,向某开具收据称:收到粤阳公司支付的楼梯扶手人工费及楼梯踏步收尾人工费共4800元(16个工×300元/工日=4800元)。粤阳公司现场负责人吉某并在收据下注明为钢楼梯扶手项目。2014年6月27日,粤阳公司工作人员向朱某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8000元。因朱某失联,向某作为朱某班组的工人与粤阳公司发生劳务纠纷。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由粤阳公司向向某支付15200元用于支付项目工人工资。粤阳公司并在协议中主张此笔工人工资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8月25日,粤阳公司工作人员向向某账户支付15200元。同日,向某向粤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粤阳公司主张2014年6月23日支付给刘某的14308元,2014年7月2日支付给李某的8000元系向联匠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称刘某是联匠公司的油漆班组员工,李某也是联匠公司施工队的人员。但联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审另查,涉案工程系深圳市XX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包给粤阳公司的工程。2014年6月30日,XX公司向粤阳公司出具违约事项扣款通知单,上面注明因为工程存在钢结构收口、油漆、扶手焊接项目问题,2014年6月18日组织粤阳公司现场施工员吉某、分包班组联匠公司相关负责人朱某、向某召开现场会议。相关人员签名确认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但一直未能完成。XX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修复,花费80000元,并扣除工程罚款15500元。粤阳公司在受罚单位处签字。2014年7月10日,粤阳公司向XX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上面载明完成部分钢结构安装、后期钢结构封口、油漆修复、扶手焊接及楼梯踏步等由业主另行安排班组完成。一审庭审中,联匠公司确认参加了2014年6月18日的现场会议,但是粤阳公司并未将扣款通知单发送给联匠公司。2014年9月19日,粤阳公司向联匠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上面显示工程预算含税总价为287478.1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6%后预算为280000元。结算总价含税为258443.8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6%后为251724.28元。扣除由粤阳公司代支付施工班组向某工程款71200元,实际结算价为180524.2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96000元,超支付15475.72元。原审庭后,粤阳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粤阳公司向联匠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下浮2.6%的原因是合同附件中约定合同总价格为287478.2元,优惠后为280000元,下浮了2.6%。所以粤阳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量也应该下浮2.6%;实际已付工程款196000元系包括2014年5月6日支付朱某的11.2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给向某的56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给朱某的28000元。没有包括支付给向某的4800元和15200元以及李某的8000元、刘某的14308元。而且扣除代联匠公司向向某支付的工程款栏内金额71200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76000元。具体为2014年6月18日支付56000元、根据调解书支付的15200元和现金4800元���结算清单中向向某支付的56000元为重复计算。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联匠公司是否有建筑资质,联匠公司答复为不清楚。庭后,原审法院再次电话询问联匠公司该问题,联匠公司口头答复为没有资质。联匠公司诉讼请求:1、粤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648元;2、粤阳公司支付罚金43094.4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计至粤阳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15年7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粤阳公司承担。粤阳公司反诉请求:1、联匠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18308元;2、联匠公司赔偿粤阳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联匠公司、粤阳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联匠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粤阳公司理应向联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金额问题。联匠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但根据粤阳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联匠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258443.82元。对于粤阳公司确认的该工程款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联匠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部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粤阳公司虽辩称工程款应按照合同附表���定下浮2.6%。但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粤阳公司理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联匠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粤阳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粤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5月6日向朱某支付的11.2万元、2014年6月18日向向某支付的56000元、2014年6月27日向朱某支付的28000元,共计19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粤阳公司向向某支付的4800元;2014年8月25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向向某支付的15200元。联匠公司虽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并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向某系合同约定的联匠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联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收款4800元,并非收取的涉案工程款。而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粤阳公司代联匠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粤阳公司向向某支付的48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15200元,应为粤阳公司向联匠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款项。关于2014年6月23日刘某收取的14308元、2014年7月2日李某收取的8000元。粤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人系联匠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是联匠公司的员工,该两人收款的行为不能证明粤阳公司已向联匠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粤阳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向联匠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则粤阳公司尚欠联匠公司工程款258443.82元-196000元-4800元-15200元=42443.82元。粤阳公司主张需要扣除联匠公司的延误工期损失15500元以及安排其他人返工工程款8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匠公司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返修。且如前所述,因为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误需承担的处罚条款亦无效。对于粤阳公司的上述两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但粤阳公司提交了其与业主2014年7月10日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则原审法院确认,联匠公司有权要求粤阳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的问题。因粤阳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而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2014年7月10日为剩余工程的工程款需支付的日期。则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应以57643.82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8月26日开始起算的利息应以42443.82元为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43.82元;二、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以57643.82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2443.82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联匠公司负担3061元,由粤阳公司负担9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粤阳公司负担。联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粤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4.1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粤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联匠公司与粤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XX空调有限公司写字楼加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是一份包工包料、不因市场人工材料的变化而调整的固定价格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为28万元。只要联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即要按照约定的固定价格付款。粤阳公司没有权利单方面改变合同的结算价格,一审法院此项认定是错误认定。2、关于工程增补的部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楚。该项工程,由于粤阳公司的要求有变化,增加了三个方面的项目,包括楼层的施工面积、护手材料等。联匠公司几次三番要求粤阳公司对增加的项目进行结算,粤阳公司均不予理睬。这些增加的项目不因粤阳公司的否认而消失。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楚上述工程的真实情况,以至于做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联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联匠公司的上诉请求。粤阳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联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联匠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18308元;三、联匠公司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5500元;四、联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联匠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下浮2.6%错误。联匠公司与粤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中非常明确约定,联匠公司各项报价合计为287478.15元,优惠后为280000元。按此计算联匠公司所报的工程价款下浮率为2.6%。显然这是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联匠公司未能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每项报价对实际完成的���程进行结算时,也应相应的进行下浮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不应下浮没有法律依据。二、粤阳公司向李某和刘某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李某和刘某施工班组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粤阳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刘某支付14308元,2014年7月2日向李某支付8000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如果不能认定李某和刘某班组属于联匠公司,那么作为独立施工的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也应从联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扣除。因此无论李某和刘某班组是否属于联匠公司均不影响应将上述款项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三、业主另行委托他人返工支出的返工费用应由联匠公司承担并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工程验收报告中对案涉工程的完成情况及质量有明确的结论。联匠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剩余的工程由业主收回自行完成。实际上是业主解除合同,将施工单位清场。对于联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有也明确验收结论即“钢结构收口、油漆、扶手焊接安装不符合要求,由业主另行安排班组完成,工程竣工,相关罚款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一方面以工程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时间为依据认定粤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又不顾验收报告中对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款项扣取的内容,不支持粤阳公司的诉请,显然是采用双重标准,有失公正。四、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清楚,联匠公司应赔偿粤阳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5500元。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不争的事实。因工期延误,业主要求粤阳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即15500元的违约金。该粤阳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属于联匠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联匠公司仍应对给粤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免责。粤阳公司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要求联匠公司赔偿损失。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其数额远远超出粤阳公司诉请金额。一审判决混淆了粤阳公司的诉请,且驳回粤阳公司诉请的理据不足。五、一审判决认定粤阳公司应向联匠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首先,粤阳公司不欠联匠公司工程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粤阳公司还有未付的工程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时间的依据是竣工验收报告。但不是有竣工验收报告就证明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通过验收。该验收报告实际是业主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即剩余未完成的工程业主收回自行完成。由于联匠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至今未能通过业主的验收。案涉工程被业主收回后,粤阳公司与联匠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未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为70%。粤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早已超出约定的付款比例。再次,联匠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联匠公司无权要求粤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基于以上理由,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粤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粤阳公司针对联匠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联匠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粤阳公司的统计,完成的工作量约20万左右,一审根据联匠公司未认可的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为25多万元,不符合案件事实。对于增补工程量��因为涉案工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联匠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且整个工程也没有实际完成,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并被发包方索赔工程延误违约金15500元,并扣除未完工程部分,工程款8万元。因此,联匠公司无权另行向粤阳公司主张工程款。联匠公司针对粤阳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在报价中的所谓的优惠汇率,是报价中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并未对结算价格达成下浮费率的合意,该下浮2.6%的费率为粤阳公司单方所认定,且本工程为固定总包干价。二、李某和刘某并非联匠公司的工作人员,联匠公司也不认识这两位,因此,粤阳公司向这两位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其向联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粤阳公司向这两位支付过相关工程款的凭证。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粤阳公司已经向联匠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所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事实依据。并且,粤阳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业主扣取其8万元费用的转账凭证。四、双方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粤阳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确认。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粤阳公司迄今为止并未向联匠公司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方恳请驳回粤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2014年9月19日粤阳公司向联匠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是联匠公司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在该结算清单中,粤阳公司没有扣除其所称的XX公司扣除的80000元工程款和15500元罚款。在落款为2014年5月25日的涉案工程联系单上,向某和刘某在该单上签字。2014年6月23日,刘某确认,联匠公司安排其所带的施工队���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粤阳公司代联匠公司支付,金额为14308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联匠公司和粤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粤阳公司应支付联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否还拖欠联匠公司工程款,联匠公司是否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2、联匠公司是否应赔偿粤阳公司延误工期损失;3、粤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涉案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二是涉案工程联匠公司是否完工;三是粤阳公司是否应扣除粤阳公司所称的被XX公司扣除的工程款80000元和支付给刘某、李某的费用。对该三个问题,本院一一分析。首先,涉案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本院认为,作为施工方,联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对于粤阳公司要求的增加工程,应制作施工签证单,要求粤阳公司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本案中,联匠公司不能提供粤阳公司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的证据,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联匠公司有增加工程,因此,原审驳回联匠公司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涉案工程联匠公司是否完工。从2014年6月18日联匠公司与粤阳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内容看,在2014年6月18日,联匠公司尚未完成涉案工程,之后双方也没有签署联匠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有关协议,联匠公司没有根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从联匠公司提交的粤阳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看,联匠公司应当是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在联匠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又没有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该清单上的结算总额作为计算联匠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没有约定下浮比例,因此,粤阳公司称应下浮2.6%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粤阳公司是否应扣除粤阳公司所称的被XX公司扣除的工程款80000元。本院认为,XX公司向粤阳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单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而粤阳公司向联匠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此时粤阳公司已经明确知晓涉案工程被XX公司扣款80000元,并被罚款15500元,但粤阳公司并没有在向联匠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扣除以上两笔费用,无论粤阳公司出于何种原因,有一点可以确定,就是粤阳公司在与联匠公司结算时不要求联匠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因此,粤阳公司现要求联匠公司支付8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粤阳公司支付给刘某和李某的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落款为2014年5月25日的涉案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刘某为联匠公司组织的工人,因此,粤阳公司支付给刘某的14308元应作为粤阳公司支付给联匠公司工程款扣除。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粤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是联匠公司的工人,因此,粤阳公司支付给李某的费用不应从联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粤阳公司应支付给联匠公司的工程款为258443.82元-196000元-4800元-15200元-14308元=28135.8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粤阳公司在与联匠公司结算时不要求联匠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审驳回粤阳公司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粤阳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XX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此时可以确定联匠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粤阳公司应支付联匠公司剩余���程款。粤阳公司并未完全支付联匠公司剩余工程款项,因此,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粤阳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43335.82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8月26日开始起算的利息应以28135.82元为计算基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粤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5.82元”;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以43335.82元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8135.82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四、驳回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2666元,由深圳市联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66元,广州粤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