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滨州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秀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秀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602号原告:滨州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838号万隆棉纺织布厂10号110,组织机构代码49356053-1。法定代表人:蒋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芹,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县。原告滨州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张秀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担保款本息101259.21元及违约金(以1523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101259.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为被告选定的大众帕萨特汽车(发动机号P28695,车架号LSVC06A40FN056370,车牌号鲁M×××××)提供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该车市场交易价格为245000元,被告交纳首付款75000元,剩余部分17万元,向银行申请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则被告应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后,被告自2016年1月连续六个月已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于2016年3月31日、6月29日扣划原告担保保证金29188.82元,以抵充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滞纳金,为此原告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支持诉请。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于2016年09月29日、2016年12月21日主动将被告的剩余贷款全部向银行还清,共计101259.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担保协议,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秀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选定大众帕萨特汽车(发动机号P28695,车架号LSVC06A40FN056370,车牌号鲁M×××××)一辆提供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车辆交易价格为245000元,被告按银行要求存足首付款7500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17万元,向银行申请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则被告应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恒信汽车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在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办理分期贷款业务,被告分期还款账号为62×××47,被告授权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将资金划入恒信公司账号16×××29。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滨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6×××60。借款发放后,张秀芹未足额还款付息。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分别于2016年09月29日、2016年12月2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向被告还款账户转款15236.07元、86023.14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张秀芹代偿101259.21元。被告张秀芹未向原告恒信公司偿付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与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书及原告与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1259.2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523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101259.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芹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59.21元及违约金(以1523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101259.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张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传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