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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刘连旺,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文,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美玲,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众惠里1-1-10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清,经理。被执行人张世文。被执行人路林艳。被执行人张世庆。被执行人王霞。被执行人刘景福。被执行人姜世芳。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银行存款人民币2957万元及其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案件受理费19303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77845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昊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欣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英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文清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文、路林艳、张世庆、王霞、刘景福、姜世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