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84号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毒资,伺机盗窃。1、201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窜至本市大明宫建材批发市场,在该市场二层的博雅艾德森橱柜店门口时,看到店内工作人员邓某于店内小床上休息,遂快速进入店内,将放在床边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13时25分许,被告人又转至该市场一层正泰开关店铺内,趁工作人员王某某给顾客介绍产品之机,将放在吧台上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在本市尚朴路将所盗手机卖给一流动收手机的商贩,得赃款350元,已挥霍。2、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窜至本市大明宫建材市场家具城一层的西蒙电器店内,将工作人员王某放置于吧台内的蓝色VIVO手机和同事徐某某的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聆韵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将所盗手机在本市尚朴路卖给流动收手机的商贩,获赃款200元,已挥霍。3、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窜至本市大明宫批发商城一层九牧卫浴店内,趁工作人员马某某不备,将马放在桌子上正在播放音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欲逃离时被突然听不到音乐声的马某某发现,马某某边追边喊,被告人逃离途中,将所盗手机放置该商城一家空商铺的货架上,马某某及商场保安追出商场外,将被告人扭住。后马某某将被盗手机从货架上收回并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5)108号关于小米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其他涉案手机,因没有提供价格鉴定所需要的必须材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脱瘾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被盗的物品应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被盗物品依法继续追缴。三、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550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爱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