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荣高某某,梁宝山梁某某,高生堂高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91号原告高贵荣高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县白界乡方河村44号。身份证61272419640906191x。被告梁宝山梁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县响水镇干沟则村。身份证612724197206122019。被告高生堂高某某乙,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县白界乡方河村41号。身份证612724195607101914。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贵荣高某某与被告梁宝山梁某某,高生堂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贵荣高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贵荣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