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69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6年1月17日,原告夫妇在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西北角自家地里刨坑栽树,被告无故阻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又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行为违法被民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针对原告的医疗等损失费用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为保护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它相关损失共计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正月初10,原告带领其弟徐某乙、儿子徐某丙、侄子徐某丁,将被告家的南、西院墙及厕所猪圈推倒,又把被告打伤��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系轻微伤。原告本应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15000元,经派出所毛所长调解,原告拒不赔付。由于原告及原告弟弟徐某乙的诬告,睢县法院判决错误,执行错误,执行时即2011年8月30日将被告家院内的树木砍倒数棵,厕所及院墙推倒长达两年之久,全家人精神倍受打击。原告及其弟理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费、精神伤害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5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又以法院执行时打有灰记号为由,推被告家的院墙,被告前去阻拦,原告先用铁锨夯了被告,情急之下被告便自卫,原告追至被告家门口打,被告的脸上和手上都受了伤,原告为了讹诈被告家,倒在被告家门口装死,属讹诈行为。请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因受伤而花去的费用被告是否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组、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7日将原告打伤,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第三组、1、原告医疗票据两张;2、诊断证明书一份;3、病历档案一份;4、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887.5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但是被告也受伤了,因为忙,所以没有做法医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睢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双方原来的土地案件被弄错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徐某甲、徐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推到被告的院墙,还撵着被告打,被告进行自卫。郑某某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反映过双方打架的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证据2中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不真实,这些证言与派出所调查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打架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中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出具的证言虽证明原告打被告的情况,但对原告是否受伤未如实陈述,与民权县公安局拘留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该两个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另郑某某出具的两份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下午3点许,原告及其妻在徐堂村西北角的地里刨坑栽树,原、被告因栽树使用的土地权��产生争议,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887.51元。原告之伤后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因致伤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其中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进行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87.51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3元÷365天=29.73元)3天=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80元3=2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共计为1887.51元+89.19元+240元=22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6.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杨风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