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熊泽宏、熊嫦娥与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泽宏,熊嫦娥,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泽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嫦娥,务农。上诉人熊泽宏、熊嫦娥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平,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街。法定代表人裴水强,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代表人尤力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熊泽宏、熊嫦娥因与被上诉人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熊泽宏、熊嫦娥的诉讼代理人史大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4日22时51分许,唐平驾驶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936KM+700M处,在慢速车道内撞上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熊泽宏、熊嫦娥之母熊兰支,造成熊兰支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了高警汉川公交认字(2015)第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兰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平垫付人民币20000元。故熊泽宏、熊嫦娥起诉要求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995.41元。另认定,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唐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熊泽宏、熊嫦娥之母熊兰支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兰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唐平应对熊泽宏、熊嫦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唐平驾驶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熊泽宏、熊嫦娥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熊兰支死亡时已逾60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熊泽宏、熊嫦娥未提交熊兰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辩称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000元,拖车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受理费,故其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熊泽宏、熊嫦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43.5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2735元(10849×15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853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泽宏、熊嫦娥经济损失25603.05元(85343.5元×30%),熊泽宏、熊嫦娥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9740.45元(85343.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熊泽宏、熊嫦娥经济损失135603.05元(110000元+25603.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唐平垫付的20000元由熊泽宏、熊嫦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唐平;三、驳回熊泽宏、熊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唐平负担1178元,熊泽宏、熊嫦娥负担467元。熊泽宏、熊嫦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228995.41元(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少判了93392.36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熊兰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答辩称,熊泽宏、熊嫦娥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熊兰支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诉讼期间,熊泽宏、熊嫦娥提交了熊泽宏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熊泽宏长期在西安居住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熊兰支的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而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熊泽宏的居住情况,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熊泽宏、熊嫦娥上诉主张熊兰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熊兰支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熊泽宏、熊嫦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